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经营许可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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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

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



第 8 号

  《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》已【yǐ】于9-20经【jīng】国家食品【pǐn】药品监督【dū】管理总局局务【wù】会议审议通过【guò】,现【xiàn】予公布【bù】,自【zì】9-20起施行。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局 长  张勇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-20



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


第一章 总 则


  第【dì】一【yī】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经【jīng】营监【jiān】督管理【lǐ】,规范医疗器械经营行为,保证医【yī】疗器械安全【quán】、有效,根据《医【yī】疗器械监督管理条【tiáo】例》,制定本【běn】办法【fǎ】。


  第二条 在中华【huá】人【rén】民共和国境内【nèi】从事医疗器【qì】械经【jīng】营活动及其监督【dū】管理,应当遵【zūn】守本办法。


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【jiān】督管【guǎn】理总局负【fù】责全国医疗器【qì】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。县级【jí】以【yǐ】上食品【pǐn】药【yào】品监督【dū】管理【lǐ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【de】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。

 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【dū】管理部门负【fù】责指导【dǎo】和监督下级【jí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【yī】疗【liáo】器【qì】械经营监督管理【lǐ】工作。


  第四条 按照医疗器械风险程度,医疗器械经营实施分类管理。

  经【jīng】营第一类【lèi】医疗器械不需许可和备案,经营第二类【lèi】医疗器械实行【háng】备案【àn】管理,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【xiè】实行【háng】许可【kě】管理。


  第【dì】五条 国家食【shí】品【pǐn】药品监督管理总【zǒng】局制定医疗【liáo】器械【xiè】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。


  第【dì】六条 食品药品监【jiān】督管理【lǐ】部门依法及时公布医疗器【qì】械经【jīng】营【yíng】许可和备案信息。申请人可【kě】以查【chá】询审批进度【dù】和审批【pī】结果【guǒ】,公众可以查阅审批结果。


第二章 经营许可与备案管理


  第七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,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
  (一【yī】)具有与经营范围【wéi】和经营规模【mó】相适应【yīng】的【de】质量【liàng】管理机构或者【zhě】质量管理人员,质量管理人员【yuán】应当具【jù】有国家认【rèn】可的相关专【zhuān】业学历【lì】或者职称;

  (二)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、贮存场所;

  (三)具有与经营【yíng】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【shì】应【yīng】的【de】贮存条件,全【quán】部委【wěi】托其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贮【zhù】存的可以不设立库【kù】房;

  (四)具有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;

  (五)具备与经营【yíng】的医疗器械【xiè】相适【shì】应的【de】专业【yè】指导、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能力,或者约定【dìng】由相关机构提供技【jì】术支【zhī】持。

  从【cóng】事第三类【lèi】医疗器械【xiè】经营的企【qǐ】业还应当具有符合【hé】医疗器械经营质【zhì】量管【guǎn】理【lǐ】要求的【de】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,保证经营【yíng】的产品可追溯。鼓【gǔ】励从事第一类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建立符合医疗【liáo】器械经【jīng】营质【zhì】量管理【lǐ】要求的计算机信【xìn】息管理【lǐ】系统。


  第【dì】八条 从事第三类医【yī】疗【liáo】器械【xiè】经营的,经【jīng】营企业应当【dāng】向所【suǒ】在地设区【qū】的市级【jí】食品药品监【jiān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,并提交以下资【zī】料:

  (一)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;

  (二)法【fǎ】定代【dài】表【biǎo】人、企业负责人、质量负【fù】责【zé】人的身份证明【míng】、学历或者【zhě】职称证明复印【yìn】件;

  (三)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说明;

  (四)经营范围、经营方式说明;

  (五)经营场【chǎng】所、库房地址的地理【lǐ】位置图、平面图、房屋产【chǎn】权证明【míng】文件或者租【zū】赁【lìn】协议(附【fù】房屋【wū】产权【quán】证明文件)复印件【jiàn】;

  (六)经营设施、设备目录;

  (七)经营质量管理制度、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;

  (八)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介绍和功能说明;

  (九)经办人授权证明;

  (十)其他证明材料。


  第九条 对【duì】于申请人提出【chū】的第三类医疗器【qì】械经营许可申请【qǐng】,设区的市【shì】级食品药【yào】品【pǐn】监督管理部门应【yīng】当根据下【xià】列情况分别作出处【chù】理【lǐ】:

  (一)申请事【shì】项属于其职权【quán】范围,申请资料【liào】齐【qí】全【quán】、符合法定形式【shì】的,应当受理申请【qǐng】;

  (二)申请资料【liào】不齐【qí】全或者不符合法【fǎ】定形【xíng】式【shì】的,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【zuò】日【rì】内【nèi】一次告知申请【qǐng】人【rén】需要补正的全部【bù】内容,逾期不告知的,自收到申请资料【liào】之日起即为【wéi】受理;

  (三)申【shēn】请【qǐng】资料存【cún】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【cuò】误的【de】,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【zhèng】;

  (四【sì】)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【bù】门职权【quán】范围的,应当即时作【zuò】出不予受理【lǐ】的决【jué】定,并告知【zhī】申【shēn】请人向有关行政【zhèng】部门申【shēn】请。

  设【shè】区的市级食【shí】品药品监【jiān】督管理部【bù】门受理或【huò】者不予受【shòu】理医【yī】疗器【qì】械经营许可申请的,应【yīng】当【dāng】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通知书。


  第【dì】十条 设区的市级【jí】食【shí】品【pǐn】药品【pǐn】监督管理【lǐ】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【gōng】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,并按【àn】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【lǐ】规【guī】范的要求【qiú】开展现场核【hé】查。需要整改的【de】,整【zhěng】改时间不计【jì】入审【shěn】核时限。

  符合【hé】规定条件【jiàn】的,依【yī】法作【zuò】出准予许【xǔ】可的书面决定【dìng】,并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《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》;不【bú】符合规定条件的,作出不予许【xǔ】可【kě】的书【shū】面决定,并说明【míng】理由。


  第十【shí】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直接【jiē】涉及【jí】申请【qǐng】人【rén】与他人之间【jiān】重大【dà】利【lì】益关系【xì】的,食品药【yào】品监督管【guǎn】理部【bù】门应当【dāng】告知申【shēn】请【qǐng】人【rén】、利害关系【xì】人依照法律、法规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【dū】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;在对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进【jìn】行审查【chá】时【shí】,食品药品【pǐn】监督管理部【bù】门认为涉及公共利【lì】益【yì】的重大许可事项,应当向【xiàng】社会公告,并举行【háng】听证。


  第十【shí】二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,经营企【qǐ】业应当向所在地【dì】设区的市级食品【pǐn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【mén】备案,填写第二类医疗【liáo】器械经营备案表【biǎo】,并提交【jiāo】本办法【fǎ】第八条【tiáo】规定【dìng】的资料【liào】(第八【bā】项除外)。


  第【dì】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【dū】管理部门应【yīng】当【dāng】当场对企业提交【jiāo】资料的完整性进【jìn】行核【hé】对,符合规定的予以备【bèi】案,发给第二【èr】类医疗器械经营【yíng】备案【àn】凭证。


  第十【shí】四【sì】条 设区的市【shì】级【jí】食【shí】品药品监督管理【lǐ】部门应【yīng】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【yè】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,按照医疗【liáo】器械【xiè】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对【duì】第二类医疗器械【xiè】经【jīng】营企【qǐ】业开展【zhǎn】现场核查。


  第十【shí】五条【tiáo】 《医【yī】疗器械经营许可证》有效期为5年,载【zǎi】明【míng】许可【kě】证【zhèng】编号、企【qǐ】业名称、法定代表人、企业负【fù】责人【rén】、住所、经营场所、经营方式、经营【yíng】范围、库房【fáng】地址、发证部门、发【fā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等事项。

  医【yī】疗器械经营【yíng】备案凭证应当【dāng】载明编号、企【qǐ】业名称【chēng】、法【fǎ】定代表人、企业【yè】负【fù】责人、住所、经营场所、经营【yíng】方式、经【jīng】营范围、库房地址、备【bèi】案部门、备案日期等事项。


  第十六条 《医疗器械经【jīng】营许可证【zhèng】》事项【xiàng】的变【biàn】更分为许【xǔ】可事项变更和登【dēng】记事【shì】项变更。

  许可事项变更包括经营场所、经营方式、经营【yíng】范围、库【kù】房地【dì】址【zhǐ】的变更【gèng】。

 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。


  第十七条 许可事项变更的,应当向【xiàng】原发【fā】证部门提【tí】出【chū】《医疗器械【xiè】经营许可【kě】证》变更申【shēn】请,并提交本办法【fǎ】第八条规【guī】定中涉及变更【gèng】内容的有关资料【liào】。

  跨行政区域【yù】设【shè】置库房【fáng】的,应当向库房所【suǒ】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【yào】品监督【dū】管理部门办【bàn】理备案【àn】。

  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【biàn】更申请【qǐng】之【zhī】日起15个工作日【rì】内进行审核,并作出【chū】准予变更或者【zhě】不予变更的【de】决【jué】定;需要按照【zhào】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【kāi】展现【xiàn】场核查的【de】,自收到【dào】变更申请之日【rì】起30个工作日内【nèi】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【biàn】更的决定。不予变更的,应当【dāng】书面说【shuō】明【míng】理【lǐ】由并告知【zhī】申请人。变更后的【de】《医【yī】疗器械经营许可证》编号和【hé】有效期限不变。


  第十八条【tiáo】 新设立独立经营场所的,应当【dāng】单独申【shēn】请【qǐng】医疗器械经营许【xǔ】可或者【zhě】备案【àn】。


  第【dì】十【shí】九条 登记事项变更的,医【yī】疗器械经营企【qǐ】业【yè】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食品药【yào】品监【jiān】督管理部【bù】门办【bàn】理变更手续。


  第二【èr】十【shí】条【tiáo】 因分立、合并而存续的【de】医疗器【qì】械经营企【qǐ】业,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变更许可;因企业分立、合并【bìng】而解散的,应当申【shēn】请注销《医疗器械【xiè】经营许可【kě】证》;因企业分【fèn】立、合并而新设立的,应当申请办理《医疗器【qì】械【xiè】经营许可证》。


 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【qì】械【xiè】注【zhù】册【cè】人、备案人或者【zhě】生产企业在其住【zhù】所或者【zhě】生产地址销【xiāo】售医【yī】疗器械【xiè】,不需【xū】办理经营许可或者备案;在其他场所贮存并现【xiàn】货销售医疗器械【xiè】的【de】,应当按照规【guī】定办理经营【yíng】许可或者备案。


  第【dì】二【èr】十二【èr】条 《医疗【liáo】器械经【jīng】营许可证》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,医疗【liáo】器械经营企业应当【dāng】在有效【xiào】期【qī】届满6个月前,向原发证部【bù】门提出《医疗器【qì】械经营许可证》延续【xù】申请【qǐng】。

  原发【fā】证【zhèng】部门应当按【àn】照【zhào】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延续申请进行【háng】审核,必要时开【kāi】展现场核查,在《医疗【liáo】器械经营【yíng】许可证》有效【xiào】期届满【mǎn】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【dìng】。符【fú】合规定【dìng】条件的,准予延续【xù】,延续后的《医【yī】疗【liáo】器械经营许可证》编号不变。不符合规定【dìng】条件的,责令【lìng】限期整改;整改后仍不符【fú】合规【guī】定条【tiáo】件的,不予延续,并书【shū】面说明理由。逾【yú】期未作【zuò】出决定的,视【shì】为准【zhǔn】予延续。


  第【dì】二十三条【tiáo】 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中企【qǐ】业名称【chēng】、法定代表人、企业负责人、住所、经营场所、经营方【fāng】式、经营范围、库【kù】房地址【zhǐ】等备【bèi】案事项发生变化的,应当【dāng】及【jí】时变【biàn】更备案。


  第二十四【sì】条 《医疗器械经营【yíng】许可证》遗失【shī】的【de】,医【yī】疗器械经营企业应【yīng】当立【lì】即在原发证部门【mén】指定的媒体上【shàng】登载遗失声明。自登载遗【yí】失声明【míng】之日起满1个月后,向原【yuán】发证部【bù】门申请补发。原发证部门【mén】及【jí】时补发《医疗器【qì】械经营许【xǔ】可【kě】证》。

  补发的《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》编号和有效期限与原证一致。


  第二十【shí】五条【tiáo】 医疗器械【xiè】经营备案【àn】凭证遗失的,医【yī】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【dāng】及【jí】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【lǐ】补发手续【xù】。


  第二十六条【tiáo】 医疗【liáo】器械【xiè】经营【yíng】企业因违【wéi】法【fǎ】经营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【bù】门立【lì】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,或者收【shōu】到行【háng】政处【chù】罚决定但【dàn】尚【shàng】未履行的,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【mén】应【yīng】当中止许可,直至【zhì】案件处理完毕【bì】。


  第【dì】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【yǒu】法律、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【de】情形,或者【zhě】有效【xiào】期未满但【dàn】企业主动提出注销的,设区的【de】市【shì】级食【shí】品药品【pǐn】监督管理部门【mén】应当依法注销【xiāo】其《医【yī】疗器【qì】械经营许可证》,并在网站上予以公【gōng】布。


  第【dì】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【shì】级【jí】食品【pǐn】药品监督【dū】管理部【bù】门应当建立《医疗【liáo】器【qì】械经营【yíng】许【xǔ】可【kě】证》核发、延续、变更、补发、撤销、注销等许可档案和【hé】医疗器械经营备【bèi】案信息档案。


  第二十九【jiǔ】条 任何【hé】单位以及【jí】个人不得伪造、变造、买【mǎi】卖、出租、出借《医疗器械经营许可【kě】证》和医疗器械经营备【bèi】案【àn】凭证【zhèng】。


第三章 经营质量管理


  第【dì】三十条 医疗器械【xiè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【zhào】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,建立覆盖质【zhì】量管【guǎn】理全【quán】过程的经【jīng】营管【guǎn】理制度【dù】,并【bìng】做好相【xiàng】关记录,保证【zhèng】经营条【tiáo】件和经营【yíng】行为持续符合要求。


  第【dì】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【xiè】经营企业对其办【bàn】事机构【gòu】或者销售人员【yuán】以本企业名义从【cóng】事【shì】的【de】医疗【liáo】器械购销【xiāo】行【háng】为承担法律【lǜ】责任。医疗器械经【jīng】营企业销售人员销【xiāo】售医疗器械【xiè】,应当【dāng】提供加盖本企业【yè】公章的授权书。授权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【de】品种、地域、期【qī】限,注明销售人员的身【shēn】份【fèn】证号码。


  第三【sān】十二条 医疗器械【xiè】经营【yíng】企业应当建立并执【zhí】行进【jìn】货查验记录制度【dù】。从【cóng】事第二【èr】类、第三类医疗【liáo】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【sān】类医疗器械【xiè】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【yè】应当建立销【xiāo】售记录制度。进货查验记录【lù】和销售【shòu】记录信息应【yīng】当真实、准【zhǔn】确、完整。

  从事医疗【liáo】器【qì】械批发业务【wù】的企业,其购进、贮【zhù】存、销售等记录应当符合【hé】可追溯要求。

  进货查验【yàn】记录和销售记录【lù】应【yīng】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后2年;无有效【xiào】期的,不得少【shǎo】于5年。植【zhí】入类医疗器械进【jìn】货查验记【jì】录和销售记录应当【dāng】永久保【bǎo】存。

  鼓励其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建立销售记录制度。


  第三十【shí】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【yīng】当从【cóng】具有资【zī】质的生产企业或【huò】者【zhě】经营企业购【gòu】进医疗器械。

  医疗器【qì】械经营【yíng】企业应当与供货者【zhě】约定质量责任和售后【hòu】服务责任,保证医疗器械售【shòu】后的安【ān】全【quán】使用。

  与供货者或者【zhě】相【xiàng】应机构约【yuē】定由其负责产【chǎn】品安装、维修、技术培训服务的医【yī】疗器械经【jīng】营企业,可【kě】以不设从【cóng】事技术培【péi】训和售【shòu】后服务的部【bù】门,但应当有相【xiàng】应的管理【lǐ】人员。


  第【dì】三十【shí】四【sì】条【tiáo】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采取【qǔ】有【yǒu】效措施,确保医【yī】疗器械运输、贮存【cún】过程符合医疗【liáo】器械说明书或【huò】者标签标示要求,并做【zuò】好【hǎo】相应【yīng】记录【lù】,保证医疗器械质量安全。

  说【shuō】明书【shū】和标签标示要【yào】求低【dī】温、冷藏的,应【yīng】当按照有关【guān】规定,使用低温、冷藏【cáng】设施设【shè】备运输【shū】和贮存。


  第三【sān】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委【wěi】托其他单位运输医【yī】疗器械的,应当对承运方运输【shū】医【yī】疗器械的质【zhì】量保【bǎo】障能力【lì】进行考核评估,明确运输过程【chéng】中的质量【liàng】责任,确【què】保【bǎo】运输过程中的质量【liàng】安全【quán】。


  第三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【yíng】企【qǐ】业为【wéi】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、配【pèi】送服务的【de】,应当与【yǔ】委托方【fāng】签订书面【miàn】协议,明确双方权利义【yì】务,并具有与产品贮【zhù】存配【pèi】送条件和规【guī】模相适【shì】应【yīng】的设备【bèi】设施,具备与委【wěi】托方【fāng】开展【zhǎn】实时电子数据交换和实现产【chǎn】品【pǐn】经营【yíng】全过程可【kě】追溯的计【jì】算机信息管理平台和技术手段【duàn】。


  第三十七条【tiáo】 从【cóng】事【shì】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【yīng】当销售给具有资质的经营【yíng】企业【yè】或者【zhě】使【shǐ】用单位。


  第【dì】三【sān】十八条 医疗器械【xiè】经营企【qǐ】业应当【dāng】配备【bèi】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【zé】售后管理,对客【kè】户【hù】投诉的质量问题应当查明原因,采取有【yǒu】效【xiào】措施及时【shí】处理和反馈,并做好记录,必要时应【yīng】当【dāng】通知【zhī】供货者及【jí】医疗器械生【shēng】产企业。


  第三十【shí】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具备原经【jīng】营许可条件或者【zhě】与备案信【xìn】息不符且无【wú】法取【qǔ】得联【lián】系【xì】的,经原【yuán】发证或者备案部门公示【shì】后,依法注销其《医疗器械【xiè】经营许可【kě】证》或者在第【dì】二类医疗器械经营【yíng】备【bèi】案信息中予【yǔ】以【yǐ】标注,并向社会公告。


  第四十条【tiáo】 第三类【lèi】医疗器【qì】械【xiè】经营企业【yè】应当建立【lì】质量管理自查制度,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【zhì】量管理【lǐ】规范要求进【jìn】行全项目【mù】自查,于每【měi】年年底前向所在【zài】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【dū】管【guǎn】理部门提交【jiāo】年【nián】度自查报告。


  第四十一【yī】条 第三【sān】类医疗器【qì】械经营企业自行【háng】停业一年【nián】以上,重新经营时,应当提前书面报告所在【zài】地设区的市【shì】级食【shí】品药品监督管理部【bù】门,经核查【chá】符合要求后方可【kě】恢复经【jīng】营。


  第四十二条【tiáo】 医疗器【qì】械经营企业不得经【jīng】营未经注册【cè】或者备案、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【qī】、失效、淘【táo】汰【tài】的【de】医疗器【qì】械。


  第四十三条 医【yī】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的医【yī】疗器械发生【shēng】重大质量【liàng】事故的,应当在【zài】24小时内报告【gào】所【suǒ】在地省、自治【zhì】区、直辖【xiá】市食品药品监督【dū】管理部门,省、自【zì】治区【qū】、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【guǎn】理部门应【yīng】当立即报【bào】告国家食品【pǐn】药品监督管理总局。


第四章 监督管理


  第四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【mén】应当定期或者【zhě】不【bú】定期对医【yī】疗器【qì】械经营【yíng】企业【yè】符合经营【yíng】质量【liàng】管理【lǐ】规范要求【qiú】的【de】情况进行【háng】监督检查,督促【cù】企【qǐ】业规范经营活动。对第三类医疗器【qì】械经营企业【yè】按照医疗【liáo】器械经营质【zhì】量管理【lǐ】规范要求进【jìn】行全项目自查的年度【dù】自查报告,应当进行审查【chá】,必要时开展现场核【hé】查。


  第四十五条 省、自【zì】治区、直【zhí】辖市食品药品监【jiān】督管【guǎn】理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【qū】域的医疗器械经营【yíng】企业监督检【jiǎn】查【chá】计划,并监督【dū】实施。设区【qū】的市级食【shí】品药【yào】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【dāng】制定本行政区域【yù】的医【yī】疗器械经营【yíng】企【qǐ】业的监管重点、检【jiǎn】查频【pín】次和覆盖率,并【bìng】组织实施。


  第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【pǐn】监督管理部门组【zǔ】织监【jiān】督检查,应当制定检查【chá】方【fāng】案,明确检查标准,如实【shí】记录现场检查【chá】情况,将检查结果书【shū】面告【gào】知被【bèi】检查企业。需要整改的【de】,应当明【míng】确整改内容以及整改期限,并实施跟踪检查【chá】。


  第【dì】四十七条【tiáo】 食品【pǐn】药品监【jiān】督管理【lǐ】部门应当加【jiā】强对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。

  省级以【yǐ】上食品药【yào】品监督管【guǎn】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【chá】检验结【jié】论及时发【fā】布医疗器械【xiè】质量公告。


  第四【sì】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食品【pǐn】药【yào】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【jiā】强现场【chǎng】检查:

  (一)上一年度监督检查中存在严重问题的;

  (二)因违反有关法律、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;

  (三)新开办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;

  (四)食品药【yào】品监督管【guǎn】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【háng】现场检查【chá】的其【qí】他【tā】情形。


  第四十九【jiǔ】条 食品药【yào】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【xiè】经营日常监督【dū】管理制度,加【jiā】强对医疗器【qì】械【xiè】经营企业的日常监【jiān】督检【jiǎn】查【chá】。


  第五十【shí】条 对投诉举报或者其他信息显示【shì】以及日常【cháng】监督检查发现可能存【cún】在【zài】产【chǎn】品安全【quán】隐【yǐn】患的医疗器械【xiè】经营【yíng】企【qǐ】业,或者有不良行为记【jì】录的医【yī】疗器械经营企业【yè】,食品药【yào】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飞行【háng】检查。


  第五十一条 有【yǒu】下列情【qíng】形之一【yī】的,食品药品【pǐn】监督【dū】管理部门可以对医【yī】疗【liáo】器械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【biǎo】人或者企【qǐ】业负责人进行责【zé】任约谈:

  (一)经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;

  (二)经营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多次举报投诉或者媒体曝光的;

  (三)信用等级评定为不良信用企业的;

  (四)食品药【yào】品监督管理【lǐ】部门认为有【yǒu】必【bì】要开展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。


  第五十二条 食品【pǐn】药品监【jiān】督管理【lǐ】部门应当建立【lì】医疗器【qì】械经营企【qǐ】业【yè】监管档案【àn】,记录许可和备案信【xìn】息、日常监【jiān】督检查结果、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,并对有不良【liáng】信用记录【lù】的医【yī】疗器械经营企业实【shí】施重点监管。


第五章 法律责任


  第五十【shí】三条 有下【xià】列【liè】情形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食品【pǐn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【mén】责令限期改正,给予警告【gào】;拒不改正的【de】,处【chù】5000元以上2万元以【yǐ】下罚款:

  (一【yī】)医疗器【qì】械【xiè】经营【yíng】企业未依【yī】照本办法规定【dìng】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;

  (二)医疗器械【xiè】经营企业派出【chū】销售【shòu】人员销售【shòu】医疗器械【xiè】,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【tí】供授权书的;

  (三)第三类医疗器械【xiè】经【jīng】营企业未在【zài】每年年底前向食【shí】品【pǐn】药品监督管理【lǐ】部门提交年度【dù】自查报告【gào】的。


  第五十四【sì】条【tiáo】 有【yǒu】下列【liè】情形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食品药【yào】品监【jiān】督【dū】管理部门责【zé】令改正,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:

  (一)医【yī】疗器械经营企【qǐ】业经营条【tiáo】件发生变化,不再符合医疗【liáo】器械经营质量【liàng】管理规范要【yào】求,未按照规定进行【háng】整改的【de】;

  (二)医疗【liáo】器械经营企业【yè】擅自【zì】变【biàn】更经营场所【suǒ】或者库房地址、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【zì】设立库房【fáng】的;

  (三)从事医疗【liáo】器【qì】械批发业务【wù】的经【jīng】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【jīng】营企【qǐ】业或者使用【yòng】单位的【de】;

  (四)医疗【liáo】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、经【jīng】营企【qǐ】业购进医疗器械的。


  第【dì】五十五条 未【wèi】经许可从事【shì】医疗器械经营活动【dòng】,或者《医【yī】疗器械经营许可证》有【yǒu】效期届满【mǎn】后未依法办【bàn】理延【yán】续、仍继续从事医疗【liáo】器械经营的【de】,按【àn】照《医疗器械监督【dū】管理条例》第【dì】六十三条的规定予【yǔ】以【yǐ】处罚。


  第五十【shí】六【liù】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【qī】骗手段取得《医疗器械经【jīng】营许【xǔ】可证》的,按照《医【yī】疗器【qì】械监督管理条【tiáo】例》第六十四【sì】条的规定予以处罚。


  第五【wǔ】十【shí】七条 伪【wěi】造、变造、买卖、出租、出借《医【yī】疗器【qì】械经营许可证》的,按照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》第六十四【sì】条的规定【dìng】予以处【chù】罚。

  伪造、变造、买卖、出租【zū】、出借医疗器械【xiè】经【jīng】营备案凭证的,由县级【jí】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【mén】责【zé】令改正,并【bìng】处1万【wàn】元以下罚【fá】款。


  第五十八【bā】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【àn】时提【tí】供虚【xū】假资料的,按照《医【yī】疗【liáo】器械监督管理条例》第六十五【wǔ】条的规定【dìng】予以【yǐ】处罚【fá】。


  第五十【shí】九条 有下【xià】列情形之一的,由县级以【yǐ】上食品药【yào】品监督【dū】管理部门责【zé】令限期改正,并【bìng】按照《医疗器械监【jiān】督管理条例》第六十六条的【de】规定予以【yǐ】处【chù】罚:

  (一)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【jīng】注册或【huò】者【zhě】备案的产【chǎn】品技【jì】术【shù】要求的医疗【liáo】器械的;

  (二)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、过期、失效、淘汰的医疗器械的;

  (三)食品药品监督【dū】管理部门【mén】责【zé】令停止经营后【hòu】,仍【réng】拒不停止经营【yíng】医疗器械的。


  第六【liù】十条 有下列情形【xíng】之一的,由县级【jí】以上食品药品【pǐn】监督管【guǎn】理部【bù】门责令改正【zhèng】,并按照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》第六十七【qī】条【tiáo】的【de】规【guī】定予以【yǐ】处罚:

  (一)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、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;

  (二)未按【àn】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【shì】要求运输【shū】、贮存医疗器械【xiè】的。


  第【dì】六十一【yī】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食【shí】品药品监督【dū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并【bìng】按【àn】照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》第六十八条的规【guī】定予以处罚:

  (一)经营【yíng】企业未依照本办法【fǎ】规定建立并执行【háng】医疗器械【xiè】进货查验记录制度【dù】的;

  (二)从事【shì】第【dì】二类、第三类医疗器【qì】械批【pī】发业务以及第三【sān】类医疗器【qì】械零售业务【wù】的经营【yíng】企业未依【yī】照本办法规定建立【lì】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。


第六章 附 则


 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:

  医疗器械经营,是【shì】指以购销的方式提供医疗器械产品的行【háng】为,包【bāo】括采【cǎi】购、验收、贮存、销售、运输【shū】、售后服务等【děng】。

  医疗器械批发【fā】,是指将医疗器【qì】械销【xiāo】售给【gěi】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【zhě】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经【jīng】营行为【wéi】。

  医疗器【qì】械零【líng】售,是指将医疗器械直接销【xiāo】售给【gěi】消费者的【de】医疗器【qì】械经营行为。


  第六十【shí】三条 互联网医疗器【qì】械【xiè】经营有关管理规定由【yóu】国家【jiā】食品药品监【jiān】督管理总局另行【háng】制定。


  第六十四条 《医【yī】疗器械经营许可证【zhèng】》和【hé】医疗【liáo】器械经营备案凭证【zhèng】的格式由【yóu】国家食品药【yào】品监督管理总【zǒng】局统一制定。

  《医疗器械经【jīng】营许可证》和医疗器械经营【yíng】备案凭证由【yóu】设【shè】区【qū】的【de】市【shì】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。

  《医【yī】疗器械经【jīng】营许【xǔ】可【kě】证》编号【hào】的编排方式为:XX食药监械经【jīng】营许XXXXXXXX号。其中:

  第一位X代表许可部门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简称;

  第二位X代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简称;

  第三到六位X代表4位数许可年份;

  第七到十位X代表4位数许可流水号。

  第【dì】二类医疗器械经营【yíng】备【bèi】案凭证备案编号【hào】的编排方【fāng】式为:XX食药监械经【jīng】营备XXXXXXXX号。其中:

  第一位X代表备案部门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简称;

  第二位X代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简称;

  第三到六位X代表4位数备案年份;

  第七到十位X代表4位数备案流水号。


  第六【liù】十五条 《医疗器械经【jīng】营许可证》和【hé】医疗器械经营备【bèi】案凭证列明的经营范围按照【zhào】医疗器【qì】械管理【lǐ】类别、分类编码【mǎ】及名称确定。医疗器械【xiè】管理类别【bié】、分类编码【mǎ】及名称按照【zhào】国家【jiā】食品【pǐn】药品监督管理【lǐ】总【zǒng】局发布的医疗器【qì】械分类目录核定。


 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【zì】9-20起【qǐ】施行【háng】。9-20公布的《医【yī】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【lǐ】办法》(原国家食品药品【pǐn】监【jiān】督管【guǎn】理【lǐ】局令【lìng】第15号)同时废止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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